【案情经过】
原告寿某系被告某公司股东,持有15%股份。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注册资本50万元,后历经变更。2016年,原告与林某签署增资协议,原告投资300万元,其中35万余元计入注册资本,余款计入资本公积,原告持股15%,林某持股85%并担任执行董事。原告入股后未参与经营管理,对公司财务及经营情况无从知晓。近期因被告涉及执行案件,原告于2025年7月向被告发函要求查阅、复制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回复称可约定时间查询原始凭证,但未实际提供材料。原告遂委托佘某、汪鸿飞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提供上述材料供原告及委托的会计师、律师查阅、复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部分诉请。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必要性与紧迫性,其监事身份是否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二、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及凭证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三、原告请求查阅的时间跨度与范围是否合理。
被告辩称:已积极保障原告知情权,诉讼缺乏必要性;原告兼任监事,可通过监事职权了解公司情况;原告经营与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查阅核心财务资料具有“不正当目的”;原告诉请时间跨度近二十年、范围过宽,超出合理必要限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当然权利。被告虽抗辩已保障知情权,但实际未提供材料;原告担任监事不影响其股东法定权利;被告主张原告存在竞争关系及不正当目的,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查阅时间跨度自2006年2月5日至2026年4月13日。法院酌情确定查阅期限为15个工作日,地点为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寿某提供自2006年2月5日起至2026年4月13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和复制;提供同期的财务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原始凭证供查阅。原告可委托一至二名会计师、律师辅助查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