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于2024年相识恋爱,同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25年2月,双方生育一女李某戊。同居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原告隐瞒婚史等问题产生矛盾,于2025年7月分居,女儿随张XX生活。
原告李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五百元;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10万余元及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款2.9万余元;退还五金首饰或折价2.2万余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张XX辩称,女儿未满周岁由母亲抚养更有利,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彩礼及转账已用于婚礼、嫁妆、孕期产检及育儿等共同开销,不具备返还条件;五金属婚约赠与不应返还;原告存在家暴及出轨等过错。被告张XX、杨XX辩称,彩礼已用于结婚开支及抚养孙女。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1. 非婚生女李某戊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承担;2. 被告张XX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及五金,具体返还数额如何确定;3. 被告张XX、杨XX是否为适格被告及应否承担责任;4. 原告主张的恋爱期间转账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非婚生女李某戊未满两周岁,长期由张XX抚养,判归张XX抚养为宜,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关于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返还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十个月、孕育情况及过错,酌定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礼金2万元。五金首饰属附条件赠与,判令张XX返还或折价补偿2.2万余元。原告婚前及同居期间的转账属表达爱意及共同生活支出,不属于彩礼;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张XX、杨XX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及彩礼接收方,系适格被告,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