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8年3月20日,原告陈X与被告某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某银行(基金托管人)签订《岩利供应链8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合同约定投资范围为对项目公司持有的对资信优质的大型国企央企的应收账款进行投资,若基金管理人违反约定进行越权交易,应赔偿投资人损失。相关募集说明书说明项目公司为某实业公司。合同签订后,陈X依约向基金专用账户支付投资款100万元,某基金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投资周期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9.2%。基金到期后,某基金公司拒绝支付投资回报,且其管理的其他基金亦出现无法赎回的情况。经查明,某基金公司在未征得投资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募集资金转投至其他项目公司,且该公司已出现严重兑付危机,无法归还投资款。陈X认为,某基金公司擅自改变资金投向构成严重违约;某银行作为托管人未尽到托管职责;某实业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作为关联方,出具了差额支付承诺函等文件,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陈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基金公司归还投资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并判令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某基金公司在履行基金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限制、擅自将资金转投其他项目的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据此向投资人归还投资本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第二,某银行作为涉案基金的托管人,在基金运作过程中是否切实履行了法定及约定的托管职责,是否应当对投资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某实业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作为基金项目的关联方及相关承诺函的出具方,是否应当基于其过错责任对涉案投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本案民事纠纷是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从而触发“先刑后民”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审查认为,被告某基金公司在发行、运作涉案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的过程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且该犯罪事实已被某公安局某分局正式立案侦查,相关基金投资者也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登记。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纠纷属于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依照“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本案应当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处理,不宜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案件的规定,法院最终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陈X的起诉。同时法院指明,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