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至2025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人甲、乙作为涉案某影视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KTV”)的实际经营者,先后伙同被告人丙(总经理)及多名同案人,以涉案KTV经营场所及周边、楼上酒店为主要地点,设立专门管理部门并下设若干小组,组织多名卖淫人员以“促销员”“陪侍女”名义提供陪酒及外出性交易服务,以此提升KTV订房及酒水销售业绩。
经营过程中,管理方对卖淫人员按900元、1000元陪侍档次进行分类;外出性交易分为“快餐”和“包夜”,形成2800元、3300元、3500元、4000元等价格档次,并统一确定抽成、分配规则及“红酒/洋酒”等暗语,建立沟通、排班、巡查、删除聊天记录及规避公安机关查处的管理机制。到案卖淫人员7名,相关嫖客被行政处罚。
三被告人均作无罪或罪轻辩解:甲、乙否认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否认明知涉案KTV存在卖淫活动,称公司禁止涉黄;丙对主要事实供认,但辩称仅属协助行为或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各辩护人提出无罪或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调取公司账册及规章制度、通知相关人员出庭等。
二、办案经过
2025年9月8日,公安机关接上级交办线索;9月9日立案侦查;9月28日将本案移送管辖,并在涉案KTV周边抓获甲、乙、丙,同日刑事拘留;2025年11月5日三人被执行逮捕。
审查起诉阶段,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组织卖淫罪对三人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甲、乙判处有期徒刑6年至7年,丙判处3年8个月至4年2个月,均并处罚金。案件经指定管辖进入审判程序,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证据能力、主观明知、组织行为属性、罪名定性及主从犯地位展开质证辩论。法院经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认定同案人陈述能力正常、取证程序合法,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不予支持;认为卖淫收支不入公司账、管理规则多为口头传达,无调取财务账册及规章制度的必要;房东及财务人员未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不同意通知出庭;在案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流水、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无通知全部证人、同案人出庭的必要。
法院还查明,丙于2018年入职,2023年被提拔为总经理,负责落实管理层决策、日常运营及汇报;甲、乙通过会议、指示、分红、抽查手机等方式参与决策管理,对卖淫活动主观明知。辩护人提交的禁止黄X毒承诺书、病例、其他合法经营材料等,法院认为不足以推翻指控事实,仅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三、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三被告人共同组织、管理多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涉案KTV以经营场所为据点,对卖淫人员进行档次分类、定价、调度、分配嫖资并统一管理,已形成具有组织性、约束力和一定规模的卖淫组织,不属于介绍卖淫或协助组织卖淫;嫖资未直接进入股东或公司公账,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定性。
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25年9月28日起至2031年3月27日止。
被告人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同上。
被告人丙犯组织卖淫罪,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自2025年9月28日起至2029年12月27日止。
扣押的丙手机1部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的手机、银行卡、报表等不认定为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法院未认定卖淫人员达到“十人以上”的加重情节,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到案7名卖淫人员作为本案组织卖淫对象予以评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