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控方抗诉追究销售假药罪,律师辩护守住当事人无罪结果案例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付军华律师 在线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99+
    服务天数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律师精准引用中医药专门规范,厘清“一人一方委托加工”与生产销售假药的边界;紧扣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论证缺乏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严守举证责任规则,指出控方未完成主观明知及因果关系的证明义务。在检察院抗诉、改判风险极高的二审中充分辩护,最终保住当事人无罪结果。

案件详情

 

案件简介

本案案号某鄂某刑终 某 号,属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二审刑事案件。一审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甲无罪,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无罪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追究甲销售假药罪刑事责任。

案件事实:甲经营个体诊所,患者就诊后取得中药处方,应患者家属请求,将合规来源的中药饮片交由案外人乙以传统工艺代为加工成药丸,一并收取药费与加工费。后续患者身体出现不适,引发纠纷。行政机关将该加工药丸认定为按假药论处。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甲具备销售假药主观故意、无证据证明损害因果关系,判决甲无罪。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甲作为医疗从业者应当查验加工方资质,具备主观故意,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律师代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甲委托付军华律师担任二审阶段辩护人。

二审开庭审理阶段,面对检察院抗诉,两位辩护人立足案卷全部证据与中医药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重点从主观故意、行为定性、中医药传统加工规则、因果关系、公诉方举证责任几个维度发表辩护意见:主张本案属于受患者委托、一人一方传统工艺加工中药,不属于生产销售假药;公诉机关推定 “应当知道” 缺乏法律依据;无证据证实药丸和患者身体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抗诉证据不足,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一审无罪判决,完整完成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工作。

 

判决结果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采纳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作出终审刑事裁定:驳回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维持原审无罪判决。甲不构成销售假药罪,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价值

精准引用中医药行业专门规范性文件,厘清 “受患者委托一人一方传统工艺加工中药” 与生产销售假药的法律边界,击破抗诉方主观推定逻辑。

紧扣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论证本案缺少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厘清 “委托代加工” 与刑法意义上 “销售假药” 行为的区别。

牢牢把握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指出控诉方未能完成因果关系、主观明知的举证义务。

在检察院明确抗诉、案件存在改判风险的二审程序中,充分行使辩护权,最终保住当事人无罪结果。

 

适用场景和服务指引

适用场景一:涉中医药经营类刑事犯罪。诊所、中医从业者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涉及一人一方中药饮片委托外部加工,对加工制品是否属于假药存在法律争议。

适用场景二:一审判决无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二审刑事案件。抗诉案件存在改判定罪风险,急需专业律师介入二审辩护。

适用场景三:犯罪认定高度依赖行政机关认定意见的刑事案件。行政机关出具假药、劣药认定,但刑事层面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需要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

适用场景四:案件缺少直接主观证据,控方依靠 “应当知道” 推定主观故意的案件,需要律师针对推定逻辑进行抗辩。

服务指引:面对药监部门假药认定不等于必然构成刑事犯罪;抗诉案件属于高风险案件,应当第一时间委托二审辩护律师;辩护要区分行政违法责任与刑事犯罪责任;刑事诉讼有罪举证责任完全归属于公诉机关。

 

总结

本案某鄂某刑终 某号是医药领域极具参考意义的抗诉二审刑事案件,付军华律师接受原审被告人甲委托开展二审辩护。虽然一审已经取得无罪判决,但检察机关正式提起抗诉,当事人面临二审改判定罪的重大风险。辩护人结合中医药专门规定、刑法犯罪构成、刑事举证规则展开系统性抗辩,说服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无罪终审结果。本案体现刑事辩护不仅审查事实证据,更要厘清行政认定与刑事犯罪之间界限,维护当事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合法权利。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付军华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付军华律师
5.0分热情服务天数:99
付军华律师
14205199****8644 执业认证
  •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建设工程纠纷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5号
付军华律师,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拥有十年刑侦一线公安工作经历、二十八载刑事辩护执业经验,党员律师,是...
  • 133 0720 0180
  • 13307200180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