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某燃料公司(原告)为“某AXXXXX”船供应重油及柴油,合计84.44万余元。苏X联系供油事宜,叶X代付30万元,余款54.44万余元未付。该船登记所有人为某船务公司与萧X,实际由某船舶租赁公司光船租赁(未办理登记)。某燃料公司起诉要求某船务公司、萧X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单某(某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苏X戊为合同相对人,判决苏X付款。某燃料公司不服,委托林智敏律师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二审争议焦点为:1. 某船务公司、萧X是否为供油合同相对人及责任承担;2. 叶X、单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智敏律师在庭审中重点论证:首先,苏X以该船管事身份联系供油,船员加盖船章确认,基于船舶登记公示效力,某燃料公司有理由相信登记船东为合同相对人;其次,某船务公司主张的光船租赁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后,供油凭证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及法定代表人连带责任条款,应属有效。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经审理,部分采纳了林智敏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基于对船舶登记公示效力的信赖,某燃料公司有理由相信供油合同相对人为登记船东。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某船务公司、萧X向某燃料公司支付供油款54.44万余元及违约金(以54.44万余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苏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单某、叶X不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