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1年10月,赫X与赵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商住楼负一层右手小厅用于经营酒吧,租赁期限为4年。合同签订后,赫X交纳租金并投入10万元装修费及3.6万余元购置桌椅等家具,酒吧顺利开业。2012年3月,赵X经人委托,将包含该小厅在内的负一层整体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巨X,收取转让费50万元,并约定清空房屋交付。巨X接手后,在明知赫X承租的小厅正在经营的情况下,未经协商擅自将小厅装修拆除,并将桌椅等物品搬离他处,导致物品下落不明,赫X被迫停业。
此前,赫X曾起诉要求解除与赵X的租赁合同并索赔。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由赵X退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但明确指出赫X主张的装修及物品损失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该案终结后,赫X在张进军律师的代理下,就侵权损害赔偿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巨X与赵X连带赔偿装修费、电器设备、家具及用品等共计60万余元。
【争议焦点】
1. 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以及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2. 巨X拆除装修及搬离物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巨X与赵X谁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赫X主张的装修损失、电器设备、家具及用品等具体财产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与计算。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巨X在明知赫X承租并经营酒吧现状的情况下,未能协商一致即拆除装修并搬离物品,致使赫X财产受损,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赵X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针对巨X提出本案属重复诉讼且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前案未处理侵权损失部分,故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认定,因现场灭失无法鉴定,法院依据赫X提供的银行票据及收条,认定其实际支出装修费10万元及桌椅款3.6万余元。对于电器、灯光设备及其他用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法院按剩余租赁期限比例折算,最终判决:巨X赔偿赫X装修损失8.8万余元、家具损失3.2万余元,合计12万余元;驳回赫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