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王X甲自2012年6月29日入职被告某公司,主要从事化工产品销售管理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在职期间兢兢业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但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此外,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2012年6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包含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工伤、失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补缴社保,被告均未予补缴。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委托某律师事务所梁某乙律师与邓丽画律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至2025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4万余元;判令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核心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准确认定,特别是针对原告主张的十余年劳动关系期间的事实确认;第二,被告是否应当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各项金额的具体核算标准与合理性;第三,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承担及补缴问题。在法庭调查与辩论阶段,双方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并在审判员的主持下,就各项诉求的法律依据与实际履行可行性展开了深入协商。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确认原告王X甲与被告某公司自2012年6月29日至202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某公司于2026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王X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支付1万元;三、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劳动及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与义务纠纷;四、如被告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王X甲有权就未支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