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被告刘X于2023年11月6日入职原告某公司,担任总账会计岗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2024年4月,刘X经医院检查确认处于妊娠状态。同月26日,某公司以刘X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向其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刘X随后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绩效工资差额及加班费。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法且不予支付相关差额及加班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某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第二,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刘X支付绩效工资差额以及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公司主张刘X不符合录用条件,但未提交相应的招聘条件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因刘X坚持要求继续履行,且某公司未提交无法提供岗位的依据,法院支持继续履行。关于绩效工资,某公司未证明考核制度已公示告知,考核得分也未送达,法院酌情按系数1核算,判令支付差额一千余元。关于加班费,刘X提交的加班申请截图证明延时加班1.5天、休息日3天,某公司未证明已调休,判令支付加班费合计一千九百余元。最终判决确认解除违法,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各项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