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3年1月26日,原告陈XX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某市某县某路某号的厂区道路、停车场、2号及3号厂房车间硬化以及厂区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800万元,最终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与材料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确认拖欠原告厂区道路硬化、绿化、停车场及车棚硬化、2号和3号厂房车间硬化等工程款共计1380万元。此后,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陈XX委托付文杰律师等诉至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及郭XX支付工程款1380万元及利息450万元,共计18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当全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80万元及相应利息450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已完工并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
其二,被告郭XX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将郭XX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而郭XX辩称其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无力偿还系因客观原因,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了案件事实。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其次,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工,被告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380万元,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利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50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四,关于郭XX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某公司,郭XX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盖章行为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不承担个人还款责任。
最终,某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工程款1380万元及利息450万元,以上共计183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万余元及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