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劳动者周X甲自2010年5月起在某公司担任交接员,工作地点位于某公司的客户厂区内,主要负责接货交货、委外维修等事务。然而,在2010年至2019年期间,某公司并未向周X甲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也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记录。周X甲此前委托其他律师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诉讼,诉求确认2010年5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与一审程序均仅确认2019年1月至2024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2019年之前的劳动关系未予确认。二审阶段,周X甲委托某律师事务所王浩宇律师代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述完整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浩宇律师接手后,指导周X甲向银行调取2010年6月至2015年9月的转账底单,证明第三人孙XX在此期间每月不间断向周X甲支付工资;提交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记录,证明孙XX于2009年至2012年担任某公司监事,2019年至2024年担任股东;并查明孙XX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系父子关系。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在2010年至2018年期间,周X甲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在“个人代发工资、亲属管理”的非标准用工模式下,如何认定劳动关系的归属及存续期间;第三,某公司是否应对劳动者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劳动关系终止时点应如何精准界定。某公司主张前期系孙XX个人雇佣,与某公司无关,且周X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早期受某公司管理。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王浩宇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孙XX兼具某公司监事、股东、销售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之子等多重身份,足以使周X甲相信其代表某公司行使管理权并支付工资,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便某公司未明确授权,代理行为亦有效。同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某公司未能对2010年至2018年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某公司始终未向周X甲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劳动关系应持续至实际停止提供劳动之日。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周X甲与某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