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3年7月,被告郭XX为完成位于某小区的土方工程,与原告某服务部达成合作意向,由原告提供倾卸塘渣土料的挖掘机施工服务。原告于同月进场作业并完工。同年8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原告制作的对账单显示挖掘机承揽款合计2.6万余元。郭XX以原告驾驶员损坏工程围墙需赔偿四千元为由,将承揽款扣减为2.2万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随后以对账需交公司财务为由将原件拿走,原告仅拍照留存。此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郭XX催讨2.2万元承揽款,郭XX未予回复且至今未支付。原告查明郭XX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挖机款2.2万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哪位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的认定;二、被告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照片、台班结算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郭XX之间成立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郭XX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针对焦点二,虽然郭XX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工程及承揽合同均系郭XX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对账单亦由郭XX个人签字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承揽业务系某公司的公司行为或郭XX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故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郭XX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承揽义务,郭XX未及时支付承揽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某公司支付承揽款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郭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服务部承揽款2.2万元,并支付自202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某服务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余元由被告郭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