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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北京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3)朝民初字第253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田正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59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正胜,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南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张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正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李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对被告享有XXX.32元债权,对原告负有XXX.5元债务。2012年12月22日,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部分债权770305.32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并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故意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770305.32元及逾期利息(从2005年11月26日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利率按6.55%计算,基数为770305.32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不对。诉争债权存在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2007年2月1日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公司法第181条的规定,原告应要求第三人清算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第三人转让债权无效,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被告只剩下五六十万工程款未支付,且2004年12月就进行了结算,第三人债权如果存在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也不存在向第三人给付的情况。第三人一直不认可本案诉争的工程是该公司所做,认为是北京市市政工程处所做。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不应该为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完成并投入使用,第三人将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770305.32元,转让给张XXXXX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内容为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770305.32元及欠款之日起的全部利息,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权利。原告称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第三人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否认收到此通知。


2005年,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曾将本案被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08年12月19日以(2005)二中民初字第142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市政工程处工程款858.059303万元及利息。嗣后,被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适用法定程序不当,于2009年9月11日以(2009)高民终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京市是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北京XX公司、吴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中市政工程处起诉称: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与被告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北京XX国际汽车城市政工程,期间应被告要求我处又承建了部分合同外的工程。我处施工完成后,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审定应付我处工程款共计189XXXX8326元,但其仅支付870万元,其余款项拖欠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2XXXX8327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被告辩称:一、“室外零星项目工程”、“临时水电路工程”、“清运现场各单位土方工程”、“店间路工程”等所谓的“四项洽商增量工程”不是市政工程处承建,其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上述四项工程的承包人为第三人,而并非市政工程处。二、市政工程处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除三份合同外其他均为复印件,其不具有证据的法律特征,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三、市政工程处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一无合同,二无合同依据,不能作为判定工程量增减的依据。市政工程处提交的复印件证据中有大量工程洽商记录,依据双方合同第31.2条的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变更。而市政工程处没有提交工程师确认的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因此,我公司认为依据合同应视为相应变更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四、迟延结算的责任在市政工程处,故其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从双方合同可知,对工程竣工结算有明确的约定,其中第33.1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不难看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的义务在于市政工程处,而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上述合同义务,应自负责任。因此其主张工程款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五、市政工程处施工中存在擅自变更设计、未按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及部分工程未施工和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工程无法正常使用,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市政工程处有义务对未施工部分工程继续施工,并修复不合格工程,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市政工程处对涉案工程未施工部分继续施工,对已完工程与原设计图纸不符部分返工修复至符合原施工设计图纸要求,并自行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2、如市政工程处不继续施工,拒不修复,则市政工程处支付未施工部分及修复费用153XXXX8815.61元;3、如市政工程处不认可第二项费用数额,则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费用进行鉴定,由市政工程处向我公司支付全部费用。市政工程处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鉴定报告载明的部分水井工程与设计图纸不符是客观存在的,我处并不否认,但造成与设计图纸不符的责任并不在我处,不应由我处承担责任,就事实情况看工程与图纸不符并未影响整个工程的使用;汽车商贸城拖欠工程款,已经根本违约,其要求我处继续履行合同,对未施工部分继续施工的请求于法无据;汽车商贸城请求支付153XXXX8815.61元的修复费没有证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如汽车商贸城所述工程未经验收,但其已经擅自使用工程,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汽车商贸城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吴XX述称:涉案工程均由市政工程处施工,同意市政工程处的意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市政工程处就红线内道路工程,雨水、污水干线工程,黄杉木店、平房一路工程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事实上已终止了上述合同的履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现被告请求市政工程处继续完成未施工部分工程,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予修复,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涉案工程存在污水井与地下室外墙之间的管道,井与井之间的管道形成倒坡,污水管线井底实际标高与设计标高不一致,污水检查井的井深、井口直径、井型及井盖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道路局部存在下沉、开裂现象等,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和不符合设计图纸标准的现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市政工程处是否应对上述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分清上述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市政工程处施工所致。虽然本案中质量鉴定是在工程施工后五年后进行,且该工程已实际进行了使用,但根据鉴定结论除道路局部下沉、开裂的现象可能与时间和使用有关外,污水井与地下室外墙之间,井与井之间管道形成倒坡,污水管线井底实际标高与设计标高不一致,污水检查井的井深、井口直径、井型及井盖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的现象,违反了我国现行《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规定和设计要求,属于市政工程中根本质量问题,与其它因素无关,对此,市政工程处应承担全部责任。市政工程处以工程已实际使用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现被告请求市政工程处对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修复至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工程修复合格后,被告应依据北京XX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即131XXXX7667.75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870万元,汽车商贸城还应向市政工程处支付工程款XXX.75元。鉴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市政工程处请求汽车商贸城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外“零星工程”、“临时水电路工程”、“土方清运工程”和“店间路工程”等四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各执一词,被告主张上述工程系XX公司施工,并提交了其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支付XX公司5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以及工程预算决算表等。现市政工程处仅以被告提交的其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日期系倒签,主张其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依据。特别指出的是,虽然第三人、吴XX皆认可该工程系市政工程处施工,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结合本案的全部事实,第三人、吴XX的所述,不予采信。第三人可另行解决。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04507号判决,判决:一、市政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已完工程不合格部分修复至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具体修复内容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准);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百二十日内给付市政工程处工程款四百四十三万七千六百六十七元七角五分;三、驳回市政工程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其它反诉请求。判决后,市政工程处、被告均不服,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提出上诉,第三人、吴XX未提出上诉,均同意市政工程处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北京XX国际汽车城市场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变更为现在名称。2003年9月12日,被告与市政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工程处承建北京XX国际汽车城室外小市政工程(雨、污水),合同价款200万元。2003年12月20日,被告与市政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工程处承建北京XX国际汽车城内部道路工程,合同价款616万元。2004年4月14日,被告与市政工程处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工程处承建北京XX国际汽车城黄杉木店路、平房一路规划路与雨水工程,合同价款XXX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市政工程处实际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市政工程处与被告均认可部分工程未进行施工。双方确认在履行这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汽车商贸城已向市政工程处支付工程款共计870万元。诉讼中,市政工程处提出除上述三项工程外,施工期间根据被告的要求,市政工程处另行完成了“室外零星项目工程”、“临时水电路工程”、“清运现场各单位土方工程”、“店间路工程”等四项增项工程。对市政工程处上述主张被告予以否认,主张上述四项工程为第三人所完成,并提交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标注的价款为XXX元。而被告承认其仅支付XX公司50万元。市政工程处质证时对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不予认可,并提出该合同落款签字时间为2004年12月26日,但约定的施工期间为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8月21日,与常理不符。第三人、吴XX同意市政工程处的意见,称被告提交的合同可能系双方曾经合作过程中,其盖章的空白合同被被告后填写的,50万元为被告支付给XX公司其它工程的款项。市政工程处称吴XX是市政工程处聘用人员,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人,虽然他也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中他的身份是代表市政工程处。被告称第三人为了取得这个工程而挂靠在市政工程处名下,但其确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具有双重身份。第三人未能提供其与被告还曾签订过其他合同。市政工程处提交部分《竣工验收鉴定书》,但均为复印件。对于上述《竣工验收鉴定书》被告均以属于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并且称竣工验收鉴定书没有设计单位签字,不应认定为工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庭审中,市政工程处称由于被告欠付工程款,部分工程未进行施工,撤场时双方没有交接手续。被告称市政工程处属于擅自撤场,双方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但承认其于2005年10月开业时本案涉案工程均已投入使用。经市政工程处申请,原审法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委托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单位经审核、复议,先后向原审法院出具《北京市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政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北京市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政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说明》、《北京市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政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被告意见回复之事宜》,以及重审中出具《补充说明调整》,最终确定工程金额为163XXXX8459.07元,其中:1、红线道路工程XXX.89元;2、雨水、污水干线工程XXX.48元;3、黄杉木店、平房一路工程XXX.23元;4、零星工程348359.04元;5、临时水电路工程662761.84元;6、土方清运工程795105.25元;7、店间路工程XXX.19元;8、双方认可工程量扣减工程-XXX.84元,其中:①雨水、污水工程-108636.82元②道路附属工程-328326.88元③道路基层及面层工程-791165.14元;9、双方有争议工程量扣减工程①道路工程-60127.74元②道路土方-85685.27元。北京XX公司派员出庭接受了质询。二审诉讼中,市政工程处、第三人、吴XX全部接受《补充说明调整》中的意见。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汽车交易大楼情况:⑴2号污水井与地下室外墙之间的管道形成倒坡,不符合x中x条的规定;⑵3、4号污水井至主楼外墙的坡度分别为:0.0016,0.0037,不符合《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给水排水》第4.18.4条最小坡度的相关规定;⑶经计算雨水检查井的井深应为2.33m,污水检查井的井深应为2.83m,现场所测的井深均小于设计要求的井深;⑷经比对现场所测量交易大楼周边的雨、污水井的型号(除检查井井口处的直径外)与图纸要求基本一致。2、汽车城内雨污水管线及检查井情况:⑴现场所有井盖(含汽车交易大楼周边的检查井)均可直接打开,不符合相关施工图纸的要求。⑵现场所测量所有雨污水检查井(含汽车交易大楼周边的检查井)井口直径均小于相关施工图纸的要求,汽车城市政工程内部雨污水检查井(含汽车交易大楼周边的检查井)井口下部100mm内均未见C20混凝土井圈,不符合相关施工要求。因现场无法就每座井的细部尺寸进行测量,只能就每座井的外形与图纸要求的井型进行比对。现场所检测107座雨水检查井井型均与图纸要求不符,35座雨水检查井中10座检查井井型与图纸要求不符;且存在雨污水井盖错盖的情况,不符合x中x条和x条的规定。XXX内雨污水管线井底实际标高与设计标高不一致,除8口井外,其它所测井底实际标高与设计标高的偏差均不符合x中x条的规定。⑷主楼周边4~5号井、12~13号井、22~25号井、28~29号井之间;汽车城西区2~3号井、6~7号井、11~10号井之间;中区15-13~15-10号井之间;中区15-5~15-4号井之间;中区8号店东侧37-1~37-3号井之间;中区39号支线;东区16号店东侧50-2~50-1号井之间;东区17号店南侧55~58号井之间的雨水管线存在倒坡;汽车城11~13号井、21~22号污水井之间;西区3、4、5号店南侧1-4~1-8号、1-8~1-5号污水井之间的管道存在倒坡;不符合x中x的规定。⑸经现场勘验,原施工图纸中有但现场未见,原施工图纸无,但现场存在雨污水检查井的情况(详见列表)。4、汽车城内主楼西侧内部道路、西区x号店西侧道路、东区x号店东侧道路局部存在下沉、开裂现象。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派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市政工程处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市政工程处就红线内道路工程,雨水、污水干线工程,黄杉木店、平房一路工程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市政工程处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后,被告与市政工程处产生纠纷,剩余工程未再施工,市政工程处早已撤场,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被告与市政工程处在事实上已终止了上述合同的履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审判决综合考虑现实情况,未支持被告要求市政工程处继续完成未施工部分工程的请求,处理意见正确。现被告上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汽车商贸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市政工程处应予修复,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市政工程处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不应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指出,质量问题是建设工程的首要问题。当事人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判断是非、区分责任。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涉案工程存在污水井与地下室外墙之间的管道,井与井之间的管道形成倒坡,污水管线井底实际标高与设计标高不一致,污水检查井的井深、井口直径、井型及井盖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道路局部存在下沉、开裂现象等,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和不符合设计图纸标准的现象。这些问题的形成主要是由于市政工程处在施工中违反了我国现行《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规定和设计要求,属于市政工程中根本质量问题,而不是简单的因工程使用时间长而需要保修的问题,市政工程处承担的不仅是保修责任。市政工程处上诉时提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汽车商贸城擅自使用,故其不应承担修复责任;涉案工程即便有质量缺陷,也有被告使用六年时间等因素所致;及根据鉴定意见质量缺陷对正常使用影响不大,同时修复费用较高,故可不进行修复等。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亦与事实不符。需要强调的是:第一,如上所述,涉案工程经鉴定确实存在根本质量问题,且从形成原因看是施工方市政工程处未依图纸施工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市政工程处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涉案工程虽然分别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但工程均由市政工程处作为施工方,且工程内容相互关联,在使用中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工程,现存的质量问题直接影响了小区其他部分的使用。第三,根据质量优先的原则,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将工程修复至合格标准是市政工程处的义务,亦是汽车商贸城的权利,市政工程处在工程未修复合格的情况下主张汽车商贸城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四,市政工程处的施工必须符合《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和设计要求,不能以“质量缺陷对正常使用影响不大”为由,擅自制定标准,而视国家规定及设计要求为儿戏,随意调整。市政工程处认为“修复费用较高,故可不进行修复”,而实践中,根本质量问题不同于保修,保修是对工程瑕疵进行找补性维修,保修的费用相对较低。对工程的根本质量问题的解决通常需要将原先的工程拆除后重建,修复费用确实较高,但绝不可以此为由不进行修复。即使市政工程处在判决后的执行中无法实际修复,市政工程处也应将相关费用全额支付给汽车商贸城,而绝不能因所谓“无法实际修复”而不承担修复责任,以致有获益的情况产生。施工企业如能由此获益,则工程质量定无保障,以此为榜样,后患无穷。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确立的“先修复工程至合格,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则是正确的,在执行中亦要秉承工程质量第一的原则,只有修复工程至合格以后,才能够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综上,市政工程处的上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修复的标准应当执行相关规范及设计要求,直至验收合格。鉴于工程为未完工程,鉴定单位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方式并无不当。工程修复合格后,被告应依据北京XX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即前述《补充说明调整》中“1、红线道路工程XXX.89元;2、雨水、污水干线工程XXX.48元;3、黄杉木店、平房一路工程XXX.23元”相加之和,减去“8、双方认可工程量扣减工程-XXX.84元,9、双方有争议工程量扣减工程①道路工程-60127.74元②道路土方-85685.27元”后,合计为131XXXX7667.75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870万元,汽车商贸城还应向市政工程处支付工程款XXX.75元。鉴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市政工程处请求汽车商贸城给付剩余工程款利息,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对于合同外“零星工程”、“临时水电路工程”、“土方清运工程”和“店间路工程”等四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当事人各执一词。被告主张上述工程系第三人施工,并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和支付第三人5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以及工程预算决算表等。现市政工程处仅以被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日期系倒签,主张其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依据。特别指出的是,虽然第三人、吴XX皆认可该工程系市政工程处施工,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结合本案的全部事实,本院对于第三人、吴XX所述,不予采信。第三人可另行解决相关纠纷。综上,2011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高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和第三人2004年12月26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为一次性包死,共计XXX元,双方确定结算价为:(1)临时水、电路,外运土方,电缆安装(8项)结算价为844663元(2)室外零星工程,结算价为330309元。(3)渣土清运工程,结算价为844906元。(4)店间路工程,结算价为827804元。其中第(1)、(2)项为汽车城前期项目,结算总价为XXX元。第(3)、(4)项总价为162710元,由4S店承担费用,以上为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时甲方须在合同生效2年内结清乙方剩余款项(第(1)、(2)项余款)。该合同第5页列明,合同订立日期为2004年12月26日(即日起生效)截止到目前,被告共计支付第三人上述工程工程款50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的4S店承担了相应工程款。2013年3月底,张XX将被告诉至法院,以获得第三人债权转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XX元及预期利息。后原告撤诉。原告和张XX、第三人均同意债权不足的情况下优先偿付原告。张XX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XX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超过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部分应该有效,被告称因为第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债权转让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应为XXX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万元,仍然有XXX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和第三人主张按照鉴定结论进行工程款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现在没有4S店偿付债务,故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关于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第(1)项、第(2)项工程款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2年内结清,而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日期是2004年12月26日,市政工程处已经于2005年将本案涉及到的工程一并作为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而第三人对于市政工程处的行为是认可的,故本院认为直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后,第三人才能够确定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5月起算,而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2013年4月起诉,应当视为代表第三人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且如此巨额款项,从常理分析,期间第三人也不可能不向被告主张债权。关于第(3)项和第(4)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当从第三人向被告主张之日起算,更不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不能超过第三人所享受的债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是在先前诉讼中,第三人一再强调同意市政工程处的意见,同意市政工程处主张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前,被告并不能确定其应该向谁支付款项,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该从2011年5月4日起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准,但不超过原告所主张的6.5%利率标准为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工程款三十六万七千一百九十六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起算,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为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但不超过年利率6.55%为限,计算基数为三十六万七千一百九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4元,由原告张XX负担6020元(张XX已申请缓交,未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5484元(原告张XX已申请缓交,未预交,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XX民陪审员王学民



书记员 黄XX


  • 2013-11-21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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