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于X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2年起,于X乙通过微信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发送所需货物的位置、项目名称、标号、用量等信息,王XX按要求安排生产并送至指定地点。2022年11月,于X乙指示某公司将水泥稳定碎石送至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高铁项目,王XX通过某混凝土公司将货物送达,于X乙在发货单上签字。经双方微信确认,该批货款为4.6万余元。2025年5月,于X乙再次指示某公司将混凝土送至某村委会的供水项目,货物送达后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该批货款为三千元。某公司依约供货后,于X乙未支付货款,某公司遂诉至某法院,要求于X乙支付拖欠货款4.9万余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X乙是否为适格的付款主体;二、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合理。
于X乙辩称,其仅为项目工地的联系人和中间介绍人,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其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认为价款应为4.6万余元,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于X乙通过微信向某公司告知所需货物规格、数量及送货地址,某公司按要求供货,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于X乙主张其仅为介绍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某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于X乙应支付相应货款共计4.9万余元。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最终,某法院判决:于X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货款4.9万余元及违约金(以4.9万余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一千余元,由于X乙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