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陈XX与被告吴XX于201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21年11月1日在某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22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吴XX。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陈XX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为薄弱,日常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根本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原告陈XX主张,目前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关系。为此,原告陈XX特委托某律师事务所汪婷婷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诉讼请求包括:一、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判决婚生子吴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两千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XX到庭后辩称,其本人在婚姻中没有什么过错,双方刚结婚还没满一年,彼此之间还有一些感情,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是否应当准予离婚。原告陈XX主张双方感情基础不好、经常争吵,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吴XX则主张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审理指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只有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应当准予离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陈XX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被告吴XX在庭审中明确表达了不同意离婚的意愿。
【裁判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后认为,原告陈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被告吴XX不同意离婚。法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依法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XX负担。判决书同时载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