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杨X与被告万X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并于同年12月在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0年11月生育一女万X甲,于2012年10月生育一子万X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因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矛盾逐渐增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杨X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遂委托某律师事务所汪婷婷律师等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汪婷婷律师协助杨X明确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万X甲由杨X抚养,婚生子万X乙由万X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价值约50万元的房产一套及价值约3万元的车辆一辆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万X在庭审中辩称,考虑到两个孩子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在庭审过程中,汪婷婷律师围绕双方婚后矛盾的产生、分居情况以及感情破裂的具体表现进行了陈述,试图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然而,被告万X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达了挽回婚姻的意愿。法院在审查时,重点考量了原告是否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婚姻关系的解除涉及家庭稳定及未成年人权益,法院对“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要求主张离婚的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裁判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两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法院指出,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包容与关爱,应和好有望。因原告杨X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材料,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九百余元,由原告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