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齐X、齐X甲、高X诉称,其父齐X乙于1994年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承包10.35亩耕地,期限30年。后三原告出嫁,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24年8月31日,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被告王X,并签订承包合同。三原告认为此举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确认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王X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要求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三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判令王X赔偿损失1.4万余元。
被告王X辩称,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三原告出嫁后户口迁出,已成为夫家户内成员,丧失原居住地承包经营权;王X所在户仍存在,有权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王X于2024年8月3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的效力,以及三原告要求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诉求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二轮土地发包时,以齐X乙为承包方家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自1995年起陆续出嫁并将户籍迁出。2016年确权登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方家庭成员并不包含三原告。在承包期限到期后,因原家庭成员陆续去世,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政策,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齐X乙家庭户中的王X签订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三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诉求,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齐X、齐X甲、高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十余元由三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