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系从事车辆租赁业务的企业。案外人李XX将其所有的某AXXXXX号奔驰轿车委托给某公司对外租赁,约定了结算标准。被告李XX长期为某公司介绍租车客户以赚取差价。2023年12月,李XX介绍被告许XX及案外人吴XX向某公司租赁案涉车辆,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计1.1万余元,并将车辆开回某县对外转租。2024年1月25日租赁期满,许XX等人前往某公司归还车辆。因原预约客户取消订单,李XX在未取得某公司同意、未要求许XX签订新合同的情况下,私自与许XX约定继续租赁,按日收取租金。2024年1月31日,案涉车辆在某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严重毁损,交管部门无法查明实际驾驶员。某公司支付拖车费七百余元,并委托评估产生评估费四千余元。经评估及维修,车辆维修费为27.4万余元,维修周期2个月,维修期间损失费为2.1万余元。某公司多次索赔无果,遂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1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 李XX、许XX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某公司财产权益的侵害;2. 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3. 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XX明知自身无相应权限,在车辆租赁期满且已归还的情况下,私自与许XX达成续租合意并收取租金,属无权处分行为,对车辆脱离管控并发生损害存在重大过错。许XX明知李XX无出租权限仍私下续租并再次转租,未尽到合理审查与谨慎管理义务,对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关于损失金额,某公司提交的维修发票、费用明细、评估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维修费27.4万余元、拖车费七百余元、评估费四千余元及维修期间损失费2.1万余元均符合车辆租赁行业惯例及合理范围,合计30.1万余元予以确认。二被告的过错行为相互关联、互为因果,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许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公司车辆维修费27.4万余元、车辆维修期间损失费2.1万余元、拖车费七百余元、评估费四千余元,合计30.1万余元。如未按期履行,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余元,由二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