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王XX在江苏省经营安全网销售生意。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受被告阚XX、阚XX指示,将案涉安全网送至某建筑工地。货物由阚XX、韩XX及阚XX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价值共计3.2万余元。其后,阚XX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2023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阚XX催款,阚XX承诺当月安排付款但未履行。2025年1月28日,阚XX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一千元并附言过节及后续拿钱。因二被告未能支付余下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付货款1万余元及逾期利息。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阚XX、韩XX的起诉。被告阚XX、阚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被告阚XX与阚XX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是否合理。在法院电话调查中,被告阚XX辩称其系某公司负责人,案涉项目由某公司承包,款项应由公司支付,试图以此免除个人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阚XX作为工地负责人,直接签收货物并在后续催款中认可欠款事实、支付部分货款,足以认定其为买卖合同相对方。被告阚XX虽辩称系代表某公司,但在交易中未告知原告,收货单无单位印章,且以其个人账户支付部分货款,表明其以个人名义参与交易,应与阚XX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法院支持自催要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阚XX、阚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货款1万余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余元及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