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务人无偿向其子转让财产,法院在债权限额内撤销财产转让行为
**判决法院**: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26年5月6日
**代理一方**:本案原告(债权人)
##案件详情
本案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原告对被告孙XX享有民间借贷债权,该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判令孙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1.5%计付利息。判决生效之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控,债务人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债权完全得不到清偿。
执行过程中,原告调查发现,债务人孙XX与另一被告系父子关系。债务人出资购买案涉房产,其中2019年7月31日支付大额购房尾款,后续在2025年7月将该房屋直接登记至其子名下,属于无偿向子女处置大额财产,该行为直接导致债务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原告债权人合法权益。
原告遂委托我方律师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起诉立案后,庭审阶段根据案件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要求相对人直接向原告代偿本息,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债务人当庭抗辩,购房尾款资金来源于多位家庭成员,不属于债务人本人财产,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属于合法行政行为,不存在恶意逃债。另一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我方提交原民间借贷判决书、终本执行裁定、房产付款及登记档案等证据,证明合法债权成立、债务人实施无偿处分财产、该行为直接造成债权无法实现,同时论证本案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以及五年最长除斥期间。法院经审理认定,债务人出资用于为其子购置房产,客观减少自身责任财产,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撤销权应当以原告债权本息合计18万余元为行使上限。同时依据撤销权“入库规则”,认定受让人应当将财产返还至债务人名下,而不是直接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我方诉讼请求(变更后)
1、撤销被告孙XX向孙XX无偿转让35万余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孙XX直接向原告返还或代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案件结果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撤销被告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将18万余元无偿转让给被告孙XX的行为;被告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孙XX返还18万余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由原告负担一小部分,二被告共同负担大部分;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财产返还至债务人名下之后,原告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该财产用于实现自身债权。
法院裁判核心观点:原告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债权成立于财产处分行为之前。债务人出资为其子购房,受让人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直接导致债务人名下无财产、债权无法受偿。原告行使撤销权未超出除斥期间,撤销范围不得超过债权人债权本息总额。根据撤销权入库规则,财产应当返还至债务人名下,法律不支持由受让人直接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
##案件总结(代理律师视角)
本案是典型的债务人通过向近亲属无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案件。很多债务人为逃避生效判决履行,在负债之后,把房产、钱款无偿转移到子女、亲属名下,造成自己名下无财产,迫使执行程序终本,以此对抗债权人。
债权人撤销权有严格法定构成要件:第一要有合法、已经确定的债权;第二债务人实施无偿或者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第三该行为损害债权,导致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第四必须遵守除斥期间,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起诉,最长不超过行为发生起五年。同时必须理解**入库规则**:撤销权制度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财产返还归属于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均可受偿,法律不赋予提起撤销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故我方要求对方直接向原告还款的诉求未被支持。
本案虽没有实现直接向我方当事人给钱的结果,但是通过撤销判决,将被转移的财产恢复至债务人名下。拿到该生效判决后,我方当事人可以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对返还回来的财产开展执行处置,以此实现债权。
实务提示:当执行案件终本之后,不要直接放弃维权,重点排查债务人是否存在赠与、无偿过户、低价转让财产给亲属的行为,符合条件及时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同时要高度关注除斥期间,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一旦超期实体权利直接消灭。起诉时可同步申请财产保全,防止财产再次被转移。
##律师价值
代理本案,梳理民间借贷、执行、不动产交易全套证据,完成立案、保全、庭审工作,成功在债权限额内撤销恶意财产转让行为,为后续再次执行追回财产打下基础,同时向委托人释X撤销权入库规则与后续执行路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