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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败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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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代理中,律师梳理全案证据,围绕名义股东抗辩思路组织庭审意见,充分阐释当事人未参与经营、未获益的事实。同时向委托人释明一人公司举证倒置的裁判规则,客观提示案件风险,为当事人后续是否上诉、如何补强证据提供专业法律指引。

案件详情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败诉案例

 

判决法院: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26年9月

代理一方:本案原告(一人有限公司登记唯一股东)

 

  案件详情

 

  本案属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某XX地产开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本案原告为该公司100%持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至2029年12月9日,实缴出资为0元。

 

  因XX屋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判决判令该XX地产开发公司向两名自然人返还购XX款150000元及对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该XX地产开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经法院查控,该XX地产开发公司无XX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应收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此后,两名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登记股东为该案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对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法院经审查作出执行裁定,追加登记股东为被执行人,对XX地产开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登记股东不服该执行裁定,委托我方律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确认自身不承担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我方提交社保缴费记录、个人工资流水、关联裁判文书、工商档案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稳定正式工作,长期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获取劳动报酬,从未在案涉XX地产开发公司任职、参与实际经营管理;案涉XX地产开发公司属于空壳状态,甚至没有开立对公账户,没有经营资产、资金往来,客观不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物质基础;原告仅为工商登记名义股东,公司实际投资、经营、决策均由案外人完成,案涉XX屋买卖纠纷、收取购XX款、项目开发以及违约行为均和原告无关,原告未从案涉交易中获取任何收益。

 

  被告(申请执行人)抗辩:商事登记具备公示公信力,股权代持仅产生对内效力,不能对抗外部善意债权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法定义务,需要提交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完整财务账簿等材料,原告举证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法院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XX地产开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我方诉讼请求

 

  1.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追加本案原告为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不对该XX地产开发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共同承担。

 

  案件结果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法院裁判核心观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股东应当举证证实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股权代持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公司是否为空壳、有无财产,不构成排除财产混同推定的法定理由;社保记录、个人工资流水仅能证明原告个人收入来源,无法证明公司建立独立完整财务制度,也不能证实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原告没有提交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独立财务账簿、对公账户流水等关键财务证据,举证未达到法定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执行裁定追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若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总结(代理律师视角)

 

  本案是典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的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核心焦点为登记股东能否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本案当事人仅仅是工商登记层面的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参与XX地产开发公司的经营,也没有从案涉交易中获利,自身拥有稳定工作收入,主观上没有挪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但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置严格的举证倒置规则,该证明义务要求较高,并非仅提交个人社保、工资流水就能够完成举证义务。想要完成举证,原则上需要提交一人公司历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完整财务账册、对公银行流水,以此体现公司具备独立财务体系,股东和公司之间不存在资金往来、财产混同。本案当事人所持“公司是空壳、没有财产就不可能财产混同”的抗辩观点没有被司法机关采纳,现行司法裁判观点并不把公司具备资产作为财产混同推定的前置条件。同时,股权代持协议仅约束签订代持的双方当事人,面对外部债权人,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优先,名义股东不能以自己是代持人、没有实际控制公司为由直接免除对外法律责任。接受委托后,我方充分收集当事人个人社保、工资流水,检索类案裁判,围绕未参与经营、未获取收益、不存在混同客观条件组织抗辩逻辑。但受客观条件限制,当事人无法掌握、提交目标公司审计报告、财务账簿、对公账户流水等核心财务资料,证据链条存在关键缺失,故一审未能获得胜诉结果。本案也提示市场主体,切勿随意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即便仅作为名义代持人,也要预判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重大法律风险;如已经成为一人公司股东,务必督促公司规范财务,留存审计、账册等全套财务资料,以备后续诉讼举证使用。当事人仍享有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的救济途径,可以在上诉阶段继续补充搜集证据,争取改判。

 

  律师价值

 

  本案代理中,律师梳理全案证据,围绕名义股东抗辩思路组织庭审意见,充分阐释当事人未参与经营、未获益的事实。同时向委托人释X一人公司举证倒置的裁判规则,客观提示案件风险,为当事人后续是否上诉、如何补强证据提供专业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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