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2年12月,原告某银行XX分行与被告徐X、李X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采用浮动利率及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徐X、李X以其购买的位于某市某县某小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发放了贷款。然而,自2021年9月起,被告徐X、李X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截至2022年8月29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余额11.2万余元,利息八千余元,罚息一千余元,合计12.2万余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张文昌律师及张X律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借贷关系,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本息,确认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保证人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是否触发合同解除条件,原告主张的剩余本息及罚息计算是否合法合规;第二,原告基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第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上述焦点,法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物权法定原则在预抵押登记中的适用、保证责任的承担条件以及证据规则进行了全面审查。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支持解除合同及偿还本息的诉求。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抵押权设立效力,故驳回优先受偿权诉求;律师费因无证据支持亦被驳回。最终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徐X、李X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徐X、李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万余元、利息八千余元及罚息一千余元(合计12.2万余元),并支付后续利息及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X、李X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余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判决同时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