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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犯罪集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辩护,剔除部分犯罪事实,获得从轻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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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恶势力集团重大刑事案件,通过细致阅卷,精准甄别证据矛盾,成功剔除对当事人不利的一笔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剥离不该归责的犯罪行为,在从严打击恶势力背景下,为当事人争取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结果,充分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实现有效辩护。

案件详情

判决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20年6月30日

代理一方:被告

 

案件详情

本案系一起恶势力犯罪集团刑事案件,该犯罪集团以另案处理人员Z某为纠集者,网罗多名社会闲散人员,为垄断当地拆迁收房工程业务,为非作恶,先后多起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严重扰乱当地拆迁行业及社会生活秩序。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我方当事人GX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参与三起犯罪事实:第一起为2013年某镇拆迁工地打砸车辆寻衅滋事案件;第二起为2014年某园底商持械聚众斗殴案件;第三起为2015年公交站牌蒙面持钢管殴打拆迁户的寻衅滋事案件,指控被告人同时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要求数罪并罚从重处罚。

全案共计十一名被告人,卷宗材料繁多,证据体系庞杂,包含被害人陈述、多份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伤情鉴定、财物损失价格鉴定、和解谅解材料等大量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我方当事人系恶势力集团主要参与人员,对全部指控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其中某镇拆迁工地打砸车辆案,被砸毁五台车辆财物损失合计24099元,同时造成人员受伤;某园底商聚众斗殴造成多人轻伤、轻微伤;公交站牌寻衅滋事案件造成两名被害人两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后果较为严重。

当事人到案之后,自愿认罪,但否认自己实际参与某镇拆迁工地打砸车辆的犯罪行为,辩解其仅仅是接到电话后到达现场,没有实施砸车行为,不属于该恶势力集团主要成员。

 

我方辩护意见

1. 关于某镇拆迁工地打砸车辆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当事人受电话纠集到达现场,没有实施砸车毁财的客观行为,不应当对该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将该起事实予以剔除。

2. 当事人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主要成员,仅属于一般参与人员,参与犯罪程度有限。

3. 在某园底商聚众斗殴、公交站牌寻衅滋事两起犯罪中,当事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从犯。

4. 某园底商聚众斗殴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当事人存在持械斗殴行为。

5. 当事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相关案件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恳请法庭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全案证据评判:采纳辩护人的核心辩护意见,认定我方当事人GX不参与某镇拆迁工地打砸车辆犯罪,无需对该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同时结合当事人坦白认罪、案件赔偿谅解等情节予以量刑考量。

判决: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

 

案件总结

本案属于人数众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涉案事实时间跨度长,证据材料繁杂,控方将多起集团全部行为归责于我方当事人。接受委托之后,我第一时间多次会见被告人,充分核实每一起指控事实当中当事人的行为、到场时间、具体行为内容,逐页审阅卷宗证据,比对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之间的矛盾点。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我方当事人参与打砸车辆这一事实,仔细梳理证据链条,发现全部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当事人系事后被电话通知抵达案发现场,并无证据证明其实施砸车、毁损财物行为。庭审中重点围绕该起事实证据不足展开辩护,向法庭阐明不能仅凭到场就推定当事人实施犯罪行为。

同时针对恶势力成员地位、是否持械、共同犯罪地位、坦白认罪等量刑情节充分发表辩护意见。虽本案法院未认定从犯,但成功剔除一笔指控犯罪事实,实现当事人的罪责与刑罚相匹配。办理恶势力集团类案件,辩护律师切忌“全案笼统辩护”,必须对每一笔指控事实拆分审查,区分到场、参与策划、实际实施犯罪行为不同层级,精准剥离不属于当事人的犯罪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在恶势力从严打击的司法背景下,要坚守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据卷宗证据区分集团内部人员参与程度,防止对集团成员责任不当扩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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