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20年2月24日
代理一方:被告
案件详情
本案系一起“两卡”类刑事犯罪案件,公诉机关指控我方当事人伙同其他多名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收购对公账户套卡用于境外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办理多套公司对公账户套卡并对外非法提供。
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我方当事人共计办理、对外提供36套公司对公账户套卡,全部交易转账金额100600元,该金额直接认定为全部违法所得,指控我方当事人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属于“数量巨大”情节。同案另有多名被告人,分别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本案卷宗材料繁杂,包含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流水、笔记本记账记录、多份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大量证据。涉案对公账户套卡包含营业执照、开户许可、公司银行结算卡、印章、U盾、手机号等全套资料。公诉机关认为我方当事人主动实施代办、交付对公账户套卡行为,独立完成犯罪环节,不属于共同犯罪从犯,应当在量刑区间内从重处罚。我方当事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主要事实,但对于涉案对公账户实际数量、全部转账金额是否等同于纯违法所得、案件定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均存在异议。
我方辩护意见
1. 事实层面: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对公账户数量证据不足,应当结合被告人供述、聊天记录综合审慎认定;公诉机关将全部转账流水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未扣除实际经营成本,该部分成本不应计入犯罪获利。
2. 法律定性层面:我方当事人原本从事合法代办工商、对公账户业务,本案行为更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帮助行为,不应当定性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3. 地位作用层面:我方当事人仅接受上游人员委托代办相关套卡,在全案链条中处于协助地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从犯。
4. 量刑情节:我方当事人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悔罪,愿意全额退缴实际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充分考量上述情节,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全面审查全案证据,采纳辩护人关于违法所得应当扣减办理对公账户实际成本的核心辩护意见,在涉案36套对公账户基础上,扣除每套营业执照、银行开户的实际办理成本,将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转账总额,核算扣减成本后,最终认定我方当事人实际违法所得为61000元。
法院未采纳变更罪名、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认定我方当事人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属于数量巨大。综合当事人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作出判决:我方当事人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1000元上缴国库。
案件总结
本案属于典型的“两卡”刑事案件,涉案对公账户数量多、涉案流水金额大,公诉机关直接将全部转账记录认定为违法所得。接受委托之后,我多次会见我方当事人,梳理其从事代办业务的完整流程,区分合法业务开支与非法获利。
庭审前逐份核对卷宗中的微信转账记录、笔记本记账、证人证言,发现全部转账款项中,包含代办营业执照、银行开户的硬性实际支出,该部分属于犯罪过程中客观产生的成本,不应直接计入非法获利。庭审中重点就此展开辩护,向法庭说明,不能将上游支付的全部款项直接等同于被告人的实际违法收益。
虽然关于罪名变更、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未被法庭采纳,但法院采纳扣减犯罪成本的辩护观点,重新核算实际违法所得,避免将经营成本计入犯罪获利,实现对当事人经济数额上的公正认定。
办理两卡类案件,辩护律师不能只关注罪名,还要重点审查违法所得的计算逻辑,区分犯罪收益与客观支出,重视对数额部分的辩护。即便罪名无法改变,通过对犯罪数额、获利金额的精准辩护,同样可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