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16年12月15日
代理一方:被告
案件详情
本案系重大涉聚众斗殴衍生的多罪名共同犯罪刑事案件,全案多名被告人,涉及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窝藏、帮助毁灭证据、容留他人吸毒多项罪名。
公诉机关指控:我方当事人明知他人持刀致人死亡、重伤的重大刑事案件,仍伙同他人为涉案人员提供藏匿地点、食品衣物,并且参与丢弃作案凶器,涉嫌构成窝藏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另外追加起诉指控我方当事人多次在水站、私人轿车、洗浴包厢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对我方当事人三罪数罪并罚。
卷宗证据包含多份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大量材料。本案案情复杂,窝藏、毁灭证据属于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容留吸毒系多次容留。我方当事人主动到案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但在窝藏、帮助毁灭证据的共同犯罪中,公诉机关未区分主从地位。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庭审公开开庭审理。
我方辩护意见
1. 在窝藏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共同犯罪当中,我方当事人系受同案人员指使参与,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2. 我方当事人主动投案,归案之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具备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3. 针对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水站、轿车内存在容留吸毒行为,该两起事实不应予以认定。
4. 综合全案情节,恳请法院对我方当事人数罪并罚之后予以减轻、从轻量刑。
案件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全案证据评判:采纳辩护人关于窝藏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中属于从犯、构成自首的核心辩护意见,对窝藏罪予以减轻处罚,其余罪名从轻处罚;未采纳水站、轿车内容留吸毒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认定。
判决:我方当事人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件总结
本案属于中级法院审理的重大关联刑事案件,牵连一起致一人死亡的恶性暴力犯罪,窝藏、帮助毁灭证据已经达到“情节严重”,按照法律规定窝藏情节严重量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量刑压力极大。
接受委托之后,我多次会见我方当事人,梳理完整事件经过,区分各被告人行为分工,仔细阅卷比对全部卷宗材料。通过证据梳理发现,我方当事人并非犯意发起者,只是受他人指令,被动参与提供开门、协助丢弃刀具等辅助行为,不起组织、主导作用。同时当事人系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全部事实,具备自首法定情节。
庭审中重点围绕共同犯罪地位、自首两大法定量刑情节展开辩护。虽然容留吸毒部分辩护意见没有被法庭采纳,但法院认可从犯地位,对窝藏罪直接减轻处罚,跳出三年以上量刑区间,最终三罪合并宣告刑仅一年六个月。
办理此类重罪衍生的关联犯罪案件,不能只看罪名,应当深度拆解共同犯罪内部分工,厘清当事人实际参与程度,充分挖掘自首、从犯等法定减轻情节,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