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15年4月12日
代理一方:被告
案件详情
本案属于多人流窜多次盗窃共同犯罪案件。公诉机关指控我方当事人伙同另外两名被告人,跨天津、河北两地流窜作案,先后实施四起盗窃行为,盗窃两辆机动车及烟酒等财物,涉案总价值43000余元,属于数额较大,并且存在多次盗窃情节。同案另外两名被告人均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属于累犯。
本案证据包含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扣押及发还清单、多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等,全部赃物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我方当事人归案后,否认参与两起盗窃机动车的犯罪,对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我方诉讼请求
1.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我方当事人参与天津宁河、河北文安两起盗窃机动车的犯罪事实,该两起犯罪不应予以认定。
2. 在共同犯罪中,我方当事人行为作用较小,没有实施撬锁、搬运等核心实行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3. 涉案全部赃物已经扣押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没有实际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当事人从轻量刑。
4. 当事人能够如实供述主要涉案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综合考量全案情节予以从宽处理。
案件结果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未采纳“两起盗车事实证据不足”以及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但采纳赃物全部发还被害人的辩护观点。综合考量我方当事人在共同犯罪当中作用相对较小的情节,与两名累犯同案被告人作出差异化量刑。
判决:我方当事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两名累犯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件总结
本案系流窜、多次盗窃共同犯罪,涉案金额数额较大,同案其余两名被告人均为盗窃累犯,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我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辩解,全面审阅卷宗全部证据材料,重点梳理监控视频、各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的矛盾点。
庭审阶段围绕涉案犯罪事实认定、共同犯罪地位、赃物全部退赔等关键点开展质证和法庭辩护。虽然法院没有采纳事实存疑以及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但法庭客观评价我方当事人在共同犯罪当中作用相对较小,将其与两名累犯实行犯拉开量刑差距,实现差异化轻判。
办理多人共同盗窃类刑事案件,即便无法争取认定从犯,辩护人也应当细致区分各被告人实际参与程度、具体行为分工,向法庭阐明不同被告人之间的作用区别。同时充分利用赃物发还、被害人无实际损失等酌定从轻情节,争取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相比更为有利的量刑结果,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