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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建议十一年至十四年,结合从犯、退赃等情节争取量刑下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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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数额特别巨大的票据诈骗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十一年‑十四年。律师重点对主观故意、因果关系、地位作用展开辩护,提交退赃、初犯等从轻情节,促使法院综合全案作出审慎裁量,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案件详情

判决法院: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原宁河县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16年8月16日

代理一方:被告

 

案件详情

本案系数额特别巨大的票据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公诉机关指控我方当事人作为出票单位实际控制人,开具多套无资金保障的商业承兑汇票对外出售,汇票经多层流转,造成多名被害人巨额财产损失,涉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

全案共三名被告人,卷宗证据繁杂,包含多份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服务协议、银行流水、企业工商资料、多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等大量证据。案件核心争议点在于:我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备票据诈骗的非法占有故意;企业净资产能否等同于票据的资金保障;出票行为与被害人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方当事人在共同犯罪当中的地位作用。我方当事人无前科,到案后已经主动退还部分涉案手续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我方诉讼请求

1. 我方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票据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公司具备较高净资产,不应仅以账户资金判断票据有无保障,本案属于民事票据纠纷,不应当按刑事犯罪处理。

2. 我方当事人仅实施签发票据行为,并未参与后续利用票据实施骗取财物环节,票据经过多层转手,损害后果和出票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 如若法庭认定构成犯罪,我方当事人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从犯,其仅实施出票行为,没有参与赃款分配。

4. 当事人系初犯,已经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法律认知不足,主观恶性较小,恳请法庭对当事人从轻处罚,低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刑罚。

 

案件结果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我方当事人构成票据诈骗罪,属于共同犯罪主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未采纳无罪、从犯的辩护意见;但充分考量初犯、部分退赃等辩护意见,相较公诉机关十一年至十四年的量刑建议,作出刑罚裁量。判决:我方当事人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案件总结

本案属于票据诈骗重大刑事案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给出十一年至十四年的重刑量刑建议,案件辩护压力巨大。接受委托之后,我多次会见我方当事人,全面了解案件背景,细致审阅全部卷宗材料,梳理票据开具、流转、贴现、被害受损完整链条。

庭审阶段重点围绕主观犯罪故意、票据资金保障的法律理解、因果关系、共同犯罪地位展开辩护,提出公司净资产可作为偿付保障、后续多层流转扩大损失不能全部归责于出票人的辩护观点,同时将初犯、已经退缴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完整向法庭呈现,希望能够实现无罪或者认定从犯。

法院最终认定我方当事人属于票据诈骗共同犯罪主犯,无罪及从犯辩护意见没有被采纳。办理金融票据类犯罪案件,应当区分民事票据责任和刑事票据诈骗的边界,对出票行为、流转行为、实际诈骗行为的责任进行拆分辩护。即便无罪辩护不能得到法庭采纳,也需要将全部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情节完整提交法庭,争取在量刑层面获得有利评价,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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