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周X甲诉称,2023年6月30日19时许,徐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市某路机动车道行驶,至某小区南门路口时,与周X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X甲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周X甲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诉请赔偿医疗费七千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余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五千元、误工费九千元、交通费一千元、修车费二百元,合计二万五千余元,分责后主张一万二千余元。
徐XX、徐XX辩称,周X甲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且未佩戴头盔,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原告首次住院时无皮外伤,存在过度治疗及碰瓷嫌疑,后续治疗与事故无因果关系,营养费、误工费等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1. 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是否应在同等责任基础上对原告责任进行上浮调整;
2. 原告的就医治疗是否存在过度治疗及碰瓷行为,出院后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如何认定。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住院及出院后因头晕进行的检查、治疗均系外伤引起,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存在碰瓷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七千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余元、营养费三百余元、护理费五百余元、误工费一千三百余元,酌定交通费一百元、财产损失一百五十元,合计九千八百余元。
因事故发生时徐XX为十四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徐XX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双方负同等责任,法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千九百余元。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四千九百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