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张XX与王XX、毛XX(二人系夫妻关系)之间存在复杂的债权债务往来。此前,案外人某公司向王XX借款130余万元,由毛XX取款后转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甲账户。后某公司向张XX转账86万余元,张XX收到该款后,于同日将其中的24万余元转账至毛XX账户。张XX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代收后转交给毛XX,用于支付王XX在某公司清偿款项中应得的部分,因王XX在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并未陈述某公司曾向其清偿过债务,故王XX、毛XX取得该款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张X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XX、毛XX返还款项24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张XX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王XX、毛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该24万余元系张XX于此前向其借款20余万元后偿还的本息(其中7000余元为利息),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XX、毛XX是否应当向张XX返还24万余元及利息损失。具体而言,即涉案24万余元转账款项的真实性质、付款目的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主张系代付的破产债权清偿款。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20XX)苏13XX民初XX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某公司曾否认与王XX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主张即使王XX出借款项,也是包含在张XX的借款中。这反映出张XX存在收到某公司款项后,向上诉人代付24万余元款项的可能性。张XX在收到86万余元后,于当日即向毛XX转账24万余元,该行为符合代收人收款后即转交给实际权利人的行为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XX转账的主观目的系用于支付王XX在某公司清偿款项中应得的部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张XX偿还的借款,因其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仅能证明取款10余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XX、毛XX需向张XX返还不当得利24万余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