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9年4月,某公司甲(采购方)与某公司乙(供货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采购空调设备,合同总金额为X万元。双方约定了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的节点,以及逾期交货、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乙陆续供货,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随后,某公司甲认为某公司乙供货延迟且型号不符,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支付根本违约金X万元及延迟违约金3.8万余元,并将空调折价50%结算。黄贺律师接受某公司乙委托,提出抗辩并反诉要求某公司甲支付剩余货款X万元及利息。某公司甲则辩称己方已超额支付货款X万元。
【争议焦点】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乙是否延迟交货、供货是否符合要求及供货总金额。
关于延迟交货,某公司甲提交发货通知等证据证明催发货。黄贺律师指出,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发货通知方式,但两处均未勾选。某公司甲提供的聊天记录与纸质通知单无法对应,且无法证明通知到达某公司乙的具体时间。法院认定某公司甲证据不足,难以认定逾期交货。
关于空调参数,某公司甲主张参数不符。黄贺律师抗辩称参数型号均标注于铭牌,验收时即可发现,且某公司甲提出更换的时间远晚于交货时间,工程已投入使用。法院未采信某公司甲主张。
关于供货总额及反诉,法院确认某公司乙供货总额有事实依据。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符合付款节点。考虑审计合理期限,等待审计有失公允,认定某公司甲应付货款为X万余元。关于违约金,黄贺律师指出某公司甲未明确催告日期。法院酌定自反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后计算违约金,基数为71万余元,且认为合同约定的1%上限与某公司乙违约责任不对等,有失公平,不予认定上限。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一)驳回某公司甲的诉讼请求;(二)某公司甲支付某公司乙货款X万余元;(三)某公司甲支付某公司乙违约金(以71万余元为基数,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驳回某公司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