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科技公司诉称,黄XX于2016年入职原告处担任冲压主管、产品经理等职。2021年2月,被告某实业公司以杨XX为发明人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原告指出,杨XX系黄XX配偶,无研发能力,涉案专利实为黄XX执行原告任务、利用原告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此外,黄XX在职期间因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另案判处刑罚,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原告模具及图纸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为其实际控制人汪X,汪X具备研发能力并主导了研发过程,涉案专利与原告无关。黄XX及杨XX认可被告意见,称登记杨XX仅为积分落户所需。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是否为黄XX;二、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属于原告某科技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均否认杨XX为实际发明人,汪X仅负责沟通协调,未实际参与研发,结合黄XX的岗位职责及在原告处申请的其他专利,认定黄XX为实际发明人。因黄XX本职工作涉及冲压产品开发,与涉案专利密切相关,且被告无法合理解释技术来源,故判决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专利证书上的发明人记载仅具初步证据效力。汪X虽提交技术材料,但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研发,不属于实际发明人。黄XX在原告处的岗位职责包含新项目导入与产品改善,且往来邮件证明其接触相关技术图纸,涉案专利与其本职工作高度相关。被告未能对专利研发过程作出合理解释。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某科技公司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