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 10xx 民初 XXXX 号
原告:XX公司,住所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ZW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LXX,山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YCL,女,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 XX公司(以下简称 CQFMYH)与被告 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6 月 5 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 LFXXX;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X;公司)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 482537.95 元及利息 30239.04 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 482537.95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24.00% 计付罚息),以上暂计至对应日期本息金额:512776.99 元;2、判令被告 X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 X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额度合同》一份,约定了管辖法院,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贷款金额 50 万元,贷款期限 24 个月,年利率为 18.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被告 X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 XXX;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如约向被告 XXX;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 XXX;公司未按期偿还,被告 XXX;亦未如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特具诉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 X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X;与 XXX;公司线上签订《公司类贷款额度合同》《公司类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 50 万元,用于普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 24 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 10 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 18.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 50%;借款人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
同日,XXX;与 XXX;线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 XXX;自愿对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满后三年。
原告向 XXX;公司发放贷款 50 万元。XXX;公司借款后偿还第一期本息,后续未按期偿还第二期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对应日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 482537.95 元、罚息 30239.04 元未还。
另查,LFXXX;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XX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已于立案前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额度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记录表、还款记录表、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 XXX;公司签订的额度合同和借款合同,与 XX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X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 XXX;公司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XXX;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 XXX;公司归还借款本息,X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 XXX;公司已于立案前注销,本案立案时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不应将 XXX;公司列为当事人,但本案还有另一被告 YCL,系适格的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 XXX;是该公司唯一股东,亦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 XXX;应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按照年利率 24% 计算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上述查明的金额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 XXX;还应按照年利率 24% 支付原告之后的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X;偿还原告 XX公司借款本金 482537.95 元及截至对应日期的罚息 30239.04 元,并向原告 XX公司支付自对应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 482537.95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24% 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 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4463.89 元,由被告 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LWH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WDY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申请执行期限: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