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唐X甲承包某冶金公司总承包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因其无施工资质,由某冶金公司员工罗XX介绍某建筑公司挂靠。某建筑公司与某冶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又与罗XX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唐X甲实际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工程款为124万余元。施工期间,某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根据罗XX等人指示向唐X甲等拨付部分款项。唐X甲遂起诉要求某建筑公司、罗XX支付剩余工程款61万余元及利息、违约金,某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相关合同无效,判决罗XX承担付款责任。罗XX不服,委托陆全位律师提起上诉。二审中,陆律师指导罗XX提交《工程付款委托书》等新证据,主张其系代签合同及履行职务行为,实际合同相对方为某冶金公司,且项目存在交叉付款情况。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主体认定。具体包括:第一,罗XX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指示付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第二,唐X甲与某冶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某冶金公司主张已向某建筑公司付清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即是否存在交叉付款导致款项未实际到达实际施工人。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XX等人参与项目管理系履行职务行为,某建筑公司仅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唐X甲与某冶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同时查明,某冶金公司支付给某建筑公司的126万余元工程款,实际分配给了唐X甲及其他分包人的不同项目,并未全额支付给唐X甲,故某冶金公司关于已付清工程款的抗辩不成立。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冶金公司向唐X甲支付剩余工程款61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罗XX不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