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9年10月,原告某监理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某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总建筑面积121715平方米,服务期限900天,固定单价10元/平方米,暂定总价121万余元。合同履行中,因项目需要原告延长服务期限。2022年5月,双方通过供方约谈记录确认第一次延期8个月的费用为32万余元。2023年2月,被告发函称延期费用仅支付至2023年4月底。2023年11月,原告发函确认第二阶段延期4个月的费用为11万余元,并载明未回复视为默认,被告确认收到该函。项目于2022年5月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主张总监理费165万余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5万余元,尚欠50万余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案涉工程延期监理费用的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特别是第二阶段延期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第二,被告主张因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应免除违约责任,以及原告未先开具发票被告有权顺延付款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全面履行监理义务,工程已验收交付,付款条件成就。关于监理费,合同约定的121万余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第一次延期费32万余元,以及原告发函确认且被告收到后未异议的第二阶段延期费11万余元,法院均予以确认,总费用合计165万余元。扣除已付的115万余元,被告尚欠50万余元。针对被告的抗辩,法院指出,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成为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合法抗辩理由;同时,工程已满足付清款项条件,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50万余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四千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