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食品公司与被告某超市公司签订《促销服务与商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门店供应自产品牌产品,被告验货后填写入库单签章确认,并在供应商网站公示结算结果,由原告开具发票进行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22年9月23日开具了相应发票。经双方共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实际产生并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1万余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委托汪鑫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1万余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7.1万余元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辩称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同时,被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无异议,但主张应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十个工作日后的次日起算逾期利息。原告则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自发票开具后一定期限起算。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承认,法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万余元,理应支付。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附件约定,付款日应为收货全部检验并验收后第60天。原告于2022年9月23日开具发票,被告应于2022年11月22日前付款,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自2022年11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计算标准,因合同明确约定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法院据此予以调整。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超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食品公司货款7.1万余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7.1万余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