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6年至2018年间,杨XX将某学校等三个项目的陶板安装工程发包给周XX、张XX共同施工。2022年12月,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三个项目结算总金额为369万余元。同日,周XX出具《汇款记录》,载明共计收款346万余元,并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余款22万余元。后因已付款数额产生严重分歧,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周XX、张XX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7万余元及利息;周XX等提出反诉,要求杨XX支付剩余工程款33万余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对部分现金付款及借款性质款项未予认定,判决驳回杨XX本诉请求,并判令杨XX支付周XX等20万余元。杨XX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汪鑫律师等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二审期间,双方对工程结算总价无异议,案件争议焦点集中于杨XX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认定。具体包括:第一,杨XX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两笔各5万元及一笔3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第二,周XX出具的7.9万余元借条及案外人庄XX的5.2万余元借款是否应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第三,杨XX主张的14.5万余元垫付款中,1万元差额是否属于本案工程范围。汪鑫律师在庭审中重点围绕《汇款记录》的法律效力、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款项性质的界定展开辩论。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两笔5万元,周XX虽否认收到,但其在《汇款记录》中已签字确认,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足以推翻该记录,故该10万元应计入已付款。关于30万元现金,杨XX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持有现金,不足以证明实际交付,故不予计入。关于7.9万余元借款及5.2万余元案外人借款,因涉及其他工程项目及案外人,双方同意另案处理。最终,二审法院部分支持了杨XX的上诉请求,确认杨XX已付工程款为359万余元,依法改判杨XX支付周XX、张XX工程款1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