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0年8月,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传动公司签订两份《国内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机器人及电机等产品,总价款498万余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90天内付款,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年8月至9月,原告依约交付全部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收确认货权转移。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于2020年11月发送催款通知。被告出具延期付款申请函,承诺分期付清并承担资金占用费。此后,案外人某投资公司出具确认函,将其前期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转为货款。2021年1月及6月,被告孙X作为被告某传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两次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陆续还款7.5万元,尚欠441万余元。2022年10月,某法院裁定受理被告某传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货款及违约金债权,并要求孙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律师费、保全费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被告抗辩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且因被告某传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违约金是否应停止计算。第二,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范围。被告孙X是否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担保范围是否包含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
【裁判结果】
某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合同及担保函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某传动公司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法院结合合同一般条款约定,将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同时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违约金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孙X出具担保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主合同未约定律师费,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孙X承担律师费及保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某传动公司享有货款441万余元及相应违约金债权;被告孙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