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9年3月25日,原告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在某市某区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室内墙地面砖,合同价款暂计18.3万余元,最终货款按实际产生的供货量计算,被告最晚应于原告供货完成后3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2019年5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货款总金额为18.4万余元。此后,被告仅支付8.4万余元,剩余10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委托汪鑫律师等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万余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确欠付10万元,但主张因上游甲方拖欠款项导致其未能足额支付,同意在收到甲方款项后立即支付,且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欠款事实,但以其上游甲方未付款为由进行抗辩,试图免除自身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则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上游甲方的纠纷不能作为拒付原告货款的合法理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实质性违约,理应依法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所遭受的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8.4万余元的货物,被告理应依约支付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终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于同期限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分段按相应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两千余元,减半收取一千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