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2年1月1日,原告某食品公司与被告某商业公司签订《促销服务与商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门店供应自产品牌产品,被告验货后填写入库单签章确认,并在供应商网站公示结算结果,由原告开具发票进行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22年9月23日开具相应发票。经双方共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实际产生货款共计21.7万余元。然而,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委托汪鑫律师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7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供货事实及拖欠货款金额均予以认可,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亦无异议,但辩称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同时,双方就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产生争议。被告主张应根据合同第9.5条约定,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收到诉状副本十个工作日后的次日起算。原告则主张按一年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5.475%为标准,自2022年9月24日起算。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应如何依法依约认定。
【裁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法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万余元,理应支付。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附件约定,付款日应为收货全部检验验收后第60天。原告于2022年9月23日开具发票,被告应于2022年11月22日前付款,其未按期履行显属违约,应自2022年11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计算标准,因合同明确约定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法院予以调整。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商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食品公司货款21.7万余元;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1.7万余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四千余元,减半收取为两千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