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实业公司与许X甲先后签订三份房屋租赁协议,租赁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广场的房屋,总面积约两千余平方米,用于经营某KTV。XX公司成立,实际使用上述房屋并补盖印章。因某娱乐公司长期拖欠租金,某实业公司曾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截至2018年5月底尚欠租金87万余元,约定于同年年底前付清,并明确了逾期搬离的物品处置规则及50万元违约金。此后,某娱乐公司仅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某实业公司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租金22万余元、逾期利息18万余元及违约金12万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欠付租金总额为67万余元,按比例判决某娱乐公司支付租金17万余元及违约金9万余元。某娱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 某实业公司主张租金的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2. 许X甲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对某娱乐公司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3. 双方是否构成承包经营关系,承包经营费能否与租金相抵扣;
4. 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许X甲作为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订立合同,某娱乐公司成立后实际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某实业公司有权选择某娱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且某娱乐公司已按约履行部分搬离义务,故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关于诉讼时效,某实业公司通过短信沟通、报警处理及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多次主张权利,产生时效中断效力,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关于承包经营费抵扣,因缺乏证据且未进行结算,法院不予采纳。一审结合欠款比例核算租金并调减违约金,合理合法。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