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生产用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房屋,租期8年。被告与第三人某汽车销售公司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案涉房屋实际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使用,且与第三人承租的相邻房屋打通使用。2025年10月,第三人决定结束经营,被告遂向原告发函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原告回函不同意,后第三人直接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25年11月签订解除协议并支付复原费,第三人于11月中旬搬离。2025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函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及赔偿金等。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5万余元、违约金33.7万余元、赔偿金33.7万余元及房屋占用费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及租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原告主张是否构成重复计算。被告辩称,合同系三方协商一致解除,第三人已代为交还房屋并结清款项,原告无权再主张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赔偿金本质重复,金额过高。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因自身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缺乏依据,结合原告发函同意解除的时间,确认合同于2025年12月1日解除。关于租金及占用费,因案涉房屋系打通使用,第三人已搬离并交还相邻房屋钥匙,原告作为守约方负有减损义务,法院酌情认定租金计算至2025年11月底,不支持12月之后的占用费。关于违约金与赔偿金,法院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7万余元,不再支持原告其余诉请。已付保证金19.1万余元予以抵扣。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合同解除,被告支付租金7.5万余元及利息、违约金33.7万余元,保证金予以抵扣,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