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1年,某公司与许X签订三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将位于某市某区某广场的房屋出租,用于某娱乐公司经营。某集团公司后续补盖公章加入债务。因承租方长期拖欠租金,某公司于2018年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诉讼期间,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欠付租金共计X万余元,约定了房屋搬离时间及逾期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许X陆续支付X万元,但剩余租金迟迟未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短信沟通、报警及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催讨。因催讨无果,某公司再次起诉,要求许X、某集团公司支付剩余租金X万余元、逾期利息X万余元及违约金X万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将已支付的X万元在总欠租中扣减,确认欠付租金总额为X万余元,并按比例判决许X支付租金X万余元及违约金X万余元,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 承租人主体资格及协议效力:许X上诉主张其系代设立中的某娱乐公司签约,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且《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应属无效。
2. 诉讼时效及款项抵扣:许X主张租金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并主张某公司后续接手经营,已支付的X万元系承包经营费,应予抵扣。
3. 违约金计算标准:许X认为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减。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许X作为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前以自己名义签约,某公司依法有权选择许X承担合同责任;《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许X未能举证证明受胁迫;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短信、报警、律师函等方式主张权利,引起时效中断,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已支付的X万元认定为履行前期债务更为合理。一审参照总欠款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按本案欠款数额占比确认违约金,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