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食品营销公司与被告某超市公司签订《促销服务与商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门店供应自产的品牌产品。被告验货后填写入库单签章确认,并在其建立的供应商网站上公示结算结果,由原告开具发票与被告实际结算。原告依约供货,并于2022年9月23日开具相应发票。经双方共同对账结算,确认实际产生货款共计345万余元。然而,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委托汪鑫律师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5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与起算时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金额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均无异议,但辩称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同时,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十个工作日后的次日起算。原告则主张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自2022年9月24日起算。法院需依法审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违约利息计算标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万余元,被告理应支付。关于付款期限,合同附件约定付款日应为采购方对批次收货全部检验并验收后第60天,原告于2022年9月23日开具发票,故被告应于2022年11月22日前付款,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自2022年11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计算标准,因合同明确约定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法院予以调整。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超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食品营销公司货款345万余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45万余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万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