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2年1月1日,原告某食品公司与被告某商业公司签订《促销服务与商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门店供应自产品牌产品,被告验货后填写入库单签章确认,并在供应商网站公示结算结果,由原告开具发票后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22年9月23日开具相应发票。经双方共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实际产生货款3.9万余元。然而,被告迟迟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商业公司某分店的起诉,法院口头裁定准许。
【争议焦点】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拖欠货款金额3.9万余元均无异议,但辩称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3.9万余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475%为标准,自2022年9月24日起算。被告则对计算基数无异议,但主张应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十个工作日后的次日起算。法院经审查合同附件及条款,认定被告应于原告开具发票后第60天即2022年11月22日前付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利息应自2022年11月23日起算;关于计算标准,因合同明确约定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过高标准予以调整。
【裁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商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食品公司货款3.9万余元;二、被告某商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食品公司逾期利息(以3.9万余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余元,减半收取为400余元,由被告某商业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