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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刑事辩护
  • (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1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刚律师

案件详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X。


诉讼代理人任刚、陈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王X,曾用名王乙。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分别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金XX的诉讼代理人任刚、陈XX、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金XX称,被告人王X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周X死亡,致使原告人蒙受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人王X赔偿丧葬费19,751.00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533,5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住宿费900.00元、餐饮费600.00元、误工费867.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总计659,618.80元。


上述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X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实际的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X和鲍X、苏X、李X(均另行处理)等人至本市崇明县城桥镇东XX某号印刷厂网吧上网。其间,苏X等与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周X发生争执,周在下网吧楼梯时失足摔倒在楼梯口一下水道窨井口处,周所持的匕首亦掉落在地。王X等人追上对周实施殴打,其中王X捡起匕首朝周X的腹部、腿部刺戳,致被害人周X腹部被刺造成小肠系膜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同年3月17日,王X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前往河南省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王X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方蒙受经济损失。


此外还查明,本案被害人周X生前系城镇居民。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10接处警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的录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河南省杞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某、费XX、王X、陈X、王X、王X的证言及被告人王X的供述、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的犯罪行为造成本案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可酌情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人提出的10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五十三万三千五百元、丧葬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一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六千七百四十九元。


(上述所有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叶建民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书 记 员  李 琼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2011-02-21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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