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董X与上海XX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民)终字第26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刚律师

案件详情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刚、张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董X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董X至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用餐,共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72元,其中一道“黄焖东星斑”的消费是黄焖汤汁105元(15元/位×7位)、东星斑837.20元(598元/斤×1.4斤)。该道菜在附图片的菜单上标明“黄焖东星斑见牌价(黄焖汤汁15元/位)”(括号内文字换行,字体小,“见牌价”字体最大标黑体)。董X认为该道菜的价格应为15元一份,在付款时才发现鱼的价格另计,故对价格当场提出异议。后经上海市黄浦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XX公司只同意补偿200元,调解未果,董X查询了XX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支付了查档费40元。为此,董X起诉要求XX公司退还837.20元及赔偿837.20元及查档费4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一赔一。本案中涉讼菜单已经明确标识“见牌价”,从消费常理,结合菜单的内容编排、字体大小,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告知义务,不存在欺诈。至于董X对于鱼的真假、份量提出的异议,应当在用餐时向XX公司提出以便查实,现董X已经用餐完毕再提出该方面异议,在董X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不予采纳。故董X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XX公司自愿补偿,与法不悖,依法予以照准。据此判决:一、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董X200元。二、对董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董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消费时,从菜谱图片中不能得出上诉人点的7例汤中是由整条鱼分出的,况且服务员亦至始未予告知,上诉人只在结账时方知还要加算一条鱼的价钱,故被上诉人的做法存在明显的欺诈,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消费时,被上诉人的菜谱中对上诉人所点的菜式有了“见牌价”明显的提示,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误导与欺诈,故上诉人认为其所点菜式与结账不符,并未有充分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晓华


代理审判员  沈XX


代理审判员  余XX



书 记 员  肖 英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2010-12-13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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