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李XX诉称,其于2021年4月入职某公司担任商品专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23年5月起,某公司开始拖欠工资。2024年12月31日李XX离职。李XX诉请确认2021年4月14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7万余元及经济赔偿金2.2万元,并要求某公司股东丁XX、仵XX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某公司(杨淑婷律师代理)辩称,李XX实际工作地点为某纺织公司,某公司与某纺织公司系独立法人,某公司非适格主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李XX曾申请劳动仲裁未获受理。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股东为丁XX、仵XX。某纺织公司成立于2021年,股东为案外人及仵XX。李XX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显示,其工资多由丁XX及某纺织公司员工杨X戊转账发放,金额从二千余元至一万五千余元不等。某纺织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丁XX转账系受其委托付款。李XX实际工作地点位于某纺织公司住所地。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XX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需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支付工资及提供劳动场所为要件。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纺织公司注册地址不同,李XX实际工作地点在某纺织公司处。仵XX作为某纺织公司股东,与丁XX系夫妻关系,向李XX发放工资的杨X戊亦为某纺织公司员工,且某纺织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丁XX系代其发放工资。因此,李XX主张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