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
委托代理人任刚,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5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XX公司与谢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对事实的单纯确认,不涉及权利、义务的设立与变更,不符合诉的构成要素。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XX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XX公司的起诉符合诉的构成要素。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上海XX公司与谢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对事实的单纯确认,不涉及权利、义务的设立与变更,不符合诉的构成要素。原审法院对上海XX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海XX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时彦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