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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贩卖毒品

  • 刑事辩护
  • (2013)宝刑初字第17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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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X。


辩护人任刚,北京市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X及其辩护人任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严X于2013年7月14日17时20分许,在上海市闸北区临汾XX,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X毒品甲基苯丙胺0.98克。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缴获了被告人严X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66克。被告人严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严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严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被告人严X当庭否认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适用坦白从轻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严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X在庭审中辩称其受他人之托将毒品贩卖给叫“宝宝”的女子,该毒品不是自己贩卖;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8.66克系本人吸食的,并非贩卖。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X贩卖甲基苯丙胺0.98克不持异议,但对严X身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8.66克认定贩卖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严X有牙周炎,需吸食毒品缓解疼痛,所以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8.66克不应视为贩卖,而应视为持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X于2013年7月14日17时20分许,在上海市闸北区临汾XX,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X毒品甲基苯丙胺0.98克。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缴获了被告人严X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66克。


另查明,被告人严X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否认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8.66克系贩卖,而系自己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严X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16时许,接到叫“宝玉”的女子电话要毒品,我们约好在临汾XX碰头,之后她给300元,其将一小包冰毒交给了她后各自离开时,被民警抓获。这些毒品是从一上海籍男子处买的,因其也吸毒,从其身上搜出的2包毒品是自己吸食的。


(2)证人刘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4日16时左右,其打电话给一个叫“小伙子”的朋友(经辨认系被告人严X),想买冰毒自己吸,他说好的。约好在临汾XX门口见面。我们见面后他给其一小包冰毒,其给他300元。当各自离开时民警过来把我们抓获。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在刘X处扣押到白色晶体一包重0.98克,在被告人严X处扣押到白色晶体二包重8.6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在被告人严X处扣押到毒资3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重0.98克甲基苯丙胺及8.66克甲基苯丙胺已被依法收缴。


(5)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严X的前科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严X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贩卖甲基苯丙胺9.6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严X辩称其受他人之托将毒品贩卖给叫“宝宝”的女子,该毒品不是自己贩卖,经查,被告人严X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严X还提出从其身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8.66克系自己吸食,并非贩卖以及辩护人提出缴获的甲基苯丙胺8.66克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严X在贩卖毒品0.98克时被查获,且从其身上缴获毒品8.66克,根据法律规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鉴于毒品8.66克系从被告人严X身上缴获的,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被告人严X在归案后虽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否认自己贩卖毒品,故对被告人严X不适用坦白从轻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枝


代理审判员


马XX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书  记  员


张朱星


  • 2013-11-29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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