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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酒店、XX美华酒店有限公司与詹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民)终字第11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刚律师

案件详情



(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76号


XX诉人(原审被告)XX美华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XX。


委托代理人张X。


XX诉人(原审被告)XX美华酒店有限公司XXXX酒店。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XX诉人(原审原告)詹XX。


委托代理人任刚,北京市XX律师。


XX诉人XX美华酒店有限公司、XX诉人XX美华酒店有限公司XXXX酒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XX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诉人XX美华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X诉人XX美华酒店有限公司XXXX酒店(以下简称XXXX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X、张X,被XX诉人詹XX的委托代理人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詹XX入职案外人XX海瑞登雅阁酒店有限公司,从事厨师长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詹XX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工作地点系XX海市长寿路XXXX号。2009年11月1日,XXXX酒店取代了XX海瑞登雅阁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并承继了原XX海瑞登雅阁酒店有限公司对其员工的劳动权利与义务。2011年6月13日,XXXX酒店与詹XX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同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詹XX亦担任厨师长一职,每月工资及工作地点均无变化。2011年9月30日,XXXX酒店向詹XX户籍所在地及其暂住地邮寄送达培训通知书,通知詹XX于2011年10月13日到XX西安XX报到进行培训,时间为2个月,逾期未到将以旷工处理。XX述两封信函分别由案外人邱某某及夏某某签收,但詹XX实际却并未前往。2011年10月18日,XXXX酒店向詹XX暂住地再次邮寄送达培训通知书,通知詹XX于2011年10月23日18:00到美华酒店有限公司西安XX报到进行培训,但该封信函被逾期退回。2011年10月31日,XXXX酒店第三次向詹XX暂住地及户籍所在地邮寄通知书,载明“公司在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月23日派您前往西安XX进行培训工作,但至今您未能到达西安XX参加培训,公司也未收到您任何请假说明。您的行为已经违反公司规定,阻碍了公司正常工作运行,已属于旷工行为,现再次通知您三日内前往西安XX报到,参加培训工作”。XX述两封信函,其中一封由案外人邱某某签收,另一封则被逾期退回,而詹XX实际亦未前往西安培训。2011年11月11日,XXXX酒店向詹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詹XX先生: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以挂号信通知您2011年10月13日到集团公司西安XX进行管理能力和业务操作综合培训,您借通知书未收到理由拒绝前往。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召开餐饮部会议XX,宣布关于厨房人事变动通知会XX明确通知您2011年10月24日到西安美华金唐XX报到,你原来的工作由厨房主管(许XX)全面负责。人事部又以挂号信形式通知。10月21日酒店人事经理又以短信形式提醒您前往集团公司培训报到。10月25日酒店人事在西安又发短信催您前往。你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不服从安排。酒店人事在10月31日以短信和书面形式通知您,并且告知您,你的行为已违反公司规章规定。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奖励与处分中连续旷工3天,视为严重违纪。根据你连续旷工数日,经公司行政办会议决定,于2011年11月12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5日,詹XX就其本案诉请向XX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2年1月10日,该会做出普劳人仲(2011)办字第2624号裁决书,裁决:一、XXXX酒店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詹XX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2,478.97元;二、XXXX酒店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詹XX2011年的未休年假工资1,673.60元;三、詹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詹XX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XX酒店支付:1、加班工资3,750.0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3、值班加班费11,379.56元;4、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4,138.02元;5、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3,908.1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XXXX酒店根据XX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普劳人仲(2011)办字第262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向詹XX支付了平时超过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共计4,152.53元。


以XX事实,由詹XX、XXXX酒店的当庭陈述,詹XX提供的劳动合同、XXXX酒店提供的培训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银行打卡记录等,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詹XX主张2011年其在XXXX酒店工作平时超时加班87个小时,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1年1月至7月的加班统计表及2011年6月6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6日三天的加班申请单予以证明。经质证,XXXX酒店对詹XX提供XX述加班统计表及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1年6月6日詹XX的加班已进行了还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詹XX与XXXX酒店均确认的加班统计表及2011年10月15日、16日两天加班申请单所载,2011年度詹XX平时超时加班为79小时,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2011年6月6日詹XX加班8小时,XXXX酒店虽已给予了还休,但因该天系法定节假日,故詹XX要求XXXX酒店按照150%的标准再给予8小时的超时加班工资,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经原审法院计算应为3,750元,然现詹XX与XXXX酒店双方均确认,XXXX酒店已于2012年1月19日向詹XX支付了加班工资2,478.97元,故应予扣除。因此,XXXX酒店还需支付詹XX加班工资共计1,271.03元。


其次,关于詹XX主张的值班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詹XX与XXXX酒店的庭审自述,詹XX在XXXX酒店工作期间,XXXX酒店因安全及接待客人投诉等需要确曾安排詹XX每月3天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夜间值班活动,但对此其已向詹XX提供了客房以供夜间自行休息,故现詹XX再要求XXXX酒店支付值班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詹XX主张2011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詹XX与XXXX酒店庭审确认的“2011年12月31日之前可休年休假人员明细表”所载,2011年度詹XX原可享受年休假为6天,但现其实际并未为XXXX酒店工作到年底,故XXXX酒店主张2011年度詹XX实际可休年假为5天,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XXXX酒店需支付詹XX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为2,298.85元,然现经双方确认,XXXX酒店已于2012年1月19日向詹XX支付了1,673.60元,故应予扣除。因此,XXXX酒店还需支付詹XX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为625.25元。


再次,关于詹XX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XXXX酒店向詹XX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其解除与詹XX之间劳动关系系因詹XX不服从单位组织的培训活动。XXXX酒店认定詹XX已构成旷工。但现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分析,XXXX酒店虽曾多次向詹XX户籍地及其暂住地邮寄送达培训通知,通知詹XX前往西安进行培训,然XX述通知詹XX实际却均未收悉,故其称并不知晓被安排其去西安进行培训的情况,因此仍旧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并无不妥。XXXX酒店对此辩称,除XX述书面通知外,酒店还曾于2011年10月18日下午召开过全体餐饮部工作人员会议,在会议XX口头通知了詹XX去西安进行培训,其工作由单位员工许XX接手,因此,2011年10月22日之后詹XX就未再至单位工作过,但其亦未前往西安培训,并提供了许XX的书面证词予以证明,但因该证人并未能到庭参加质证,且XXXX酒店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而且詹XX庭审提供的送货单、价格审定表、考勤表及证人杨某、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也能证明2011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间,詹XX虽确未前往西安XX进行培训,但其实际仍一直在原工作岗位提供劳动,因此对XXXX酒店XX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难予采信。XXXX酒店以詹XX存在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于法无据。现詹XX要求XXXX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詹XX主张以5,000元为基数计算,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而工作年限,根据詹XX与XXXX酒店的庭审自述及确认的2011年12月31日之前可以休年休假人员明细表所载,詹XX原在案外人XX海瑞登雅阁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至XXXX酒店,故詹XX在XXXX酒店的连续工作年限应当自2008年5月13日起计算。因此,XXXX酒店需支付詹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40,000元。对XXXX酒店辩称,詹XX2011年10月25日未到西安报到培训,单位还曾短信通知过其,虽提供了通话记录予以证明,但因XX述记录无法反映XXXX酒店辩称的内容,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XXXX酒店另称,根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所载詹XX与XXXX酒店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12日解除,但原审法院认为,XX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詹XX实际系于2011年11月17日方才收悉,之前其一直在原工作地点为XXXX酒店提供劳动,故XXXX酒店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12日已经解除,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詹XX主张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XX述认定,詹XX在XXXX酒店一直服务至2011年11月16日,故XXXX酒店理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至于具体数额,詹XX主张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应为3,908.13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XXXX酒店对詹XX提供送货单、价格审定表、考勤表及证人杨某、王某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但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对于XXXX酒店对詹XX所负的XX述付款责任,因其系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该付款责任应由XX美华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美华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詹XX2011年加班工资人民币1,271.03元;二、XX美华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詹XX2011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人民币625.25元;三、XX美华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詹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四、XX美华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詹XX2011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908.13元;五、对詹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XX美华酒店有限公司及XXXX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XX诉。


XX美华酒店有限公司及XXXX酒店共同XX诉称:XXXX酒店多次以口头及书面形式通知詹XX至西安总公司进行培训,詹XX对此不予理睬。XXXX酒店以詹XX严重违纪为由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故不同意支付詹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詹XX在XXXX酒店实际工作至2011年10月23日,该日之后的工资XXXX酒店不同意支付。至于詹XX主张的超时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XXXX酒店已按仲裁裁决足额支付,故不同意再行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詹XX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詹XX辩称:其从未收到过XXXX酒店任何关于培训的通知,期间其在XXXX酒店工作,并未旷工。XXXX酒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16日詹XX一直在XXXX酒店工作,XXXX酒店还应支付其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关于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原审期间,XX美华酒店有限公司及XXXX酒店曾提供《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署单作为证据。詹XX对XX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员工手册》第五章奖励与处分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轻微违纪行为,可给予口头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书面警告处分……17、未按规定参加本酒店组织的各类培训,且未请假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XX酒店多次向詹XX户籍地及其暂住地邮寄送达培训通知,已尽通知义务。但根据詹XX庭审提供的送货单、价格审定表、考勤表及证人杨某、王某某的证言,充分证明了2011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间,詹XX虽未前往西安XX进行培训,但其实际仍在原工作岗位提供劳动。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奖励与处分之规定,未按规定参加本酒店组织的各类培训且未请假,情节严重者给予书面警告处分。现XXXX酒店将未按规定参加培训且未请假的行为,按照旷工处理并直接解除劳动关系,无依据。原审法院对詹XX要求XXXX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请求予以支持,无不当。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说理清楚,计算正确,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关于詹XX主张的值班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维持。综XX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XX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XX诉人XX美华酒店有限公司、XX诉人XX美华酒店有限公司XXXX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  俞XX



书 记 员  黄 达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XX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XX诉,维持原判决;


......。


  • 2012-11-26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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